职权类别:其他职权 | |||||||
权力清单 | 责任清单 | 备注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机构 | 各环节责任事项 | 各环节责任股室 | ||
1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审核转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28号,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于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 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土地利用管理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 对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政策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律和规定的给予审查通过,不予行政许可的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审核通过的,制发审核通过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土地利用管理股 2.土地利用管理股、 3.土地利用管理股。 4.土地利用管理股。 5.各国土所、土地利用管理股。 6土地利用管理股。 | ||
服务电话: 0373—6233928 监督电话: 0373—62339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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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核转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28号,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于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设计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设计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征收农用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省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9月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三十六条第四款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 用地审批管理股 | 1.受理责任(即办):公示依法应当受理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7个工作日):对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用地审批管理股综合审查。 4、局长审核。 5、报市政府审查。 6、上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审查。 7、办理征收的,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 | 1.征地事务所。 2.规划调控监察股 、地籍管理股审核。 3、用地审批管理股。 3.辉县市人民政府。 4、局长 5.市政府。 6.用地审批管理股。 7.用地审批管理股。 | ||
服务电话:0373—6233916 监督电话:0373—62339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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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国有未利用地审批的审核转报 | 【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9月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三公顷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公顷以上六公顷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六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 用地审批管理股 | 1.受理责任(即办):公示依法应当受理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 3、综合性审查。 4.局长审核 5、上报市政府审批。 6、办结。(3公顷以上的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 1、用地审批管理股 2、地籍管理股、规划调控监测股 3、用地审批管理股 4、局长 5、市政府 6、用地审批管理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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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初验、上报验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28号,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于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土地;适宜开发农用地的,应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规范性文件】《河南省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豫国土资规〔2015〕1号) 第二十二条 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初审,初验合格后,报请省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终验。 | 耕地保护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上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立项。 4.组织初验。 5.上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验收。 6.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耕地保护股 2、耕地保护股 3、耕地保护股 4、耕地保护股 5、耕地保护股 6、耕地保护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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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征地补偿 | 【规范性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豫政〔2013〕11号) 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要求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09〕87号)有关规定,省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我省实际,对我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进行了调整。新的《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由省国土资源厅印发,自2013年2月1日起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后,按新标准执行)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由各省辖市政府调整并公布,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配套实施。其中,经济林补偿标准由省林业厅调整并公布。 【规范性文件】《关于部分调整新乡市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地下)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新政文〔2014〕98号) 附件:《新乡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地下)附着物补偿标准》 | 征地事务所 | 1.审查责任:依据省政府征地批复标准,对需要征收的土地补偿标准进行审查。 2.决定责任:对符合规定的给予审查通过,不予行政许可的告知理由。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征地事务所 2、征地事务所 3、征地事务所 4、征地事务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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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审批的审核转报 | 1.新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的审核转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28号,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于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协议;(二)招标;(三)拍卖。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9月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 【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1994年4月通过,2010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部门规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年9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前款规定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 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 土地利用管理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 对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政策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律和规定的给予审查通过,不予行政许可的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审核通过的,制发审核通过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土地利用管理股 2.土地利用管理股、土地储备中心 3.土地利用管理股 4.土地利用管理股 5.土地利用管理股、各国土所 6.土地利用管理股 | |
6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审批的审核转报 | 2.存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划拨、租赁的审核转报(含划拨土地转让、改变用途、容积率调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28号,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于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协议;(二)招标;(三)拍卖。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 【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部门规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年9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前款规定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规范性文件】《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12月国土资发〔2010〕204号) 坚决制止擅自调整容积率行为。经依法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调整时的土地市场楼面地价核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 | 土地利用管理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 对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政策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律和规定的给予审查通过,不予行政许可的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审核通过的,制发审核通过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土地利用管理股 2.土地利用管理股、土地储备中心 3.土地利用管理股 4.土地利用管理股 5.各国土所、土地利用管理股 6.土地利用管理股 | |
6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审批的审核转报 | 3.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审核转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28号,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于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 土地利用管理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 对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政策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律和规定的给予审查通过,不予行政许可的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审核通过的,制发审核通过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土地利用管理股 2.土地利用管理股、土地储备中心 3.土地利用管理股 4.土地利用管理股 5.土地利用管理股、各国土所 6.土地利用管理股 | |
服务电话: 0373—6233928 监督电话: 0373—62339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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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土地复垦方案属地审查、复垦初验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3月5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接到土地复垦验收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2012年12月11日通过,自2013年3月1日施行) 第六条 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阶段验收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总体验收由审查通过土地复垦方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规范性文件】《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11〕139号,自2011年12月31日起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审查是指审查机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送审方案的合法性、合规性、可行性、齐备性进行审查。审查机关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为土地复垦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土地复垦日常监督管理制度,督促指导复垦义务人按规定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制;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地对方案进行审查;监督检查义务人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 耕地保护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 2.属地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出具意见。 3.土地复垦完成后,组织初验。 4、上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验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耕地保护股 2、耕地保护股、地籍管理股、规划调控监测股 3、耕地保护股 4、耕地保护股 5、耕地保护股、各国土所 6、耕地保护股 | ||
服务电话:0373—6233920 监督电话:0373—62339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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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测量标志保护和测绘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地方性法规】《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4月4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公布,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测绘主管部门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测量标志保护和测绘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 测绘地理信息股 | 1.计划制定责任:依法制定奖励计划,发布奖励申报信息。 2.受理申报责任: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及相关材料;不属于受理范围告知不予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一次性告知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视为放弃。 3.评审责任:组织评审,形成评审结论。 4.公示责任:公示相关奖励信息,听取核实公示意见。 5.奖励决定责任:作出奖励决定。 6.实施责任:制作奖励文书下发有关单位,并公布有关信息。 | 1、测绘地理信息股 2、测绘地理信息股 3、测绘地理信息股 4、测绘地理信息股 5、测绘地理信息股 6、测绘地理信息股 | ||
服务电话: 0373—6233932 监督电话: 0373—6233923 | |||||||
受理地点:bet288测绘地理信息股 | |||||||
9 | 一次性开发200公顷以下的国有荒山、荒坡、荒滩的审核转报 | 【行政法规】(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上四百公顷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四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规范性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豫政〔2014〕52号) 一次性开发400公顷以上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审批由省国土资源厅下放到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 耕地保护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报市政府审批。 4.政府下达审批决定。 5、送达责任:送达许可证书或批件。 6.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7.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耕地保护股 2、耕地保护股 3、耕地保护股 4、辉县市人民政府 5、耕地保护股 6、耕地保护股、各国土所 7、耕地保护股 | ||
服务电话:0373—6233920 监督电话:0373—62339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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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家主席令第74号,1986年3月通过,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8〕174号)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是全国矿业权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监督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的自律管理,负责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的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和依法需要国家进行矿业权评估的委托。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第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和依法需要国进行矿业权评估的委托,协助国土资源部进行矿业权评估行业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矿业权评估行业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40号) 省级以下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矿业权审批权限,严格执行部矿业权评估管理有关规定,做好本级出让矿业权的价款评估管理工作。 | 矿管局矿产开发管理股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律和规定的给予审查通过,不予行政许可的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审核通过的,制发审核通过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矿产开发管理股。 2.矿产开发管理股。 3.矿产开发管理股。 4.矿产开发管理股。 5.矿产开发管理股。 | ||
11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家主席令第74号,1986年3月通过,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 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在完成评审后,应及时将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06〕14号) 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管理全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 省辖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34种矿产(《国务院令第241》号矿种目录)以外矿种的零星分散矿和乙类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 |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管理科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律和规定的给予审查通过,不予行政许可的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审核通过的,制发审核通过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矿产开发管理科。 2.矿产开发管理科。 3.矿产开发管理科。 4.矿产开发管理科。 5.矿产开发管理科。 | ||
12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备案 |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将本单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 矿管局地质勘查与环境股 | 1.受理责任(即办):受理当事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 2.审核责任(即办):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3.备案决定(即办):协助申请人填写《重大活动及重大自然现象档案备案表》(一式两份),予以备案。 | 1.地质勘查与环境股。 2.地质勘查与环境股。 3.地质勘查与环境股。 | ||
13 |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家主席令第74号,1986年3月通过,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200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规范性文件】《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5号)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管理科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律和规定的给予审查通过,不予行政许可的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审核通过的,制发审核通过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矿产开发管理科。 2.矿产开发管理科。 3.矿产开发管理科。 4.矿产开发管理科。 5.矿产开发管理科。 | ||
14 | 对地质勘查单位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 |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矿管局执法监察大队 | 1.立案责任:发现和受理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廉洁奉公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法规监察科、执法监察大队。 2.法规监察科、执法监察大队。 3.法规监察科、执法监察大队。 4.法规监察科、执法监察大队。 5.法规监察科、执法监察大队。 6.法规监察科、执法监察大队。 7.法规监察科、执法监察大队。 8.法规监察科、执法监察大队。 | ||
15 | 对在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部门规章】《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监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国际合作。 对在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 矿管局地质勘查与环境股 | 1.计划制定责任:依法制定奖励计划,发布奖励申报信息。 2.受理申报责任: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及相关材料;不属于受理范围告知不予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一次性告知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视为放弃。 3.评审责任:组织评审,形成评审结论。 4.公示责任:公示相关奖励信息,听取核实公示意见。 5.奖励决定责任:作出奖励决定。 6.实施责任:制作奖励文书下发有关单位,并公布有关信息。 | 1.地质勘查与环境股。 2.地质勘查与环境股。 3.地质勘查与环境股。 4.地质勘查与环境股。 5.地质勘查与环境股。 6.地质勘查与环境股。 | ||
16 | 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的奖励 |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举报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使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得到保护的; (三)将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国有收藏单位的; (四)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时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其他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 矿管局地质勘查与环境股 | 1.计划制定责任:依法制定奖励计划,发布奖励申报信息。 2.受理申报责任: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及相关材料;不属于受理范围告知不予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一次性告知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视为放弃。 3.评审责任:组织评审,形成评审结论。 4.公示责任:公示相关奖励信息,听取核实公示意见。 5.奖励决定责任:作出奖励决定。 6.实施责任:制作奖励文书下发有关单位,并公布有关信息。 | 1.地质勘查与环境股。 2.地质勘查与环境股。 3.地质勘查与环境股。 4.地质勘查与环境股。 5.地质勘查与环境股。 6.地质勘查与环境股。 | ||
服务电话:0373-6218913 监督电话:0373–62189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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